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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18 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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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4-05-29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各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为全面规范我市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实践,我局重新制定了《沈阳市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遵照执行,各区、县(市)农业农村局参照执行。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28日




沈阳市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沈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行政权力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决定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规范开展行政检查;按照程序规范行使行政强制;依法作出行政确认及行政备案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许可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和撤回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行使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沈阳市行政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及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检查。

    第五条 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施行,同时按照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下发的《不予强制措施清单》对相关事项不予施行强制措施。

    第六条 行政确认和行政备案事项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设定各项权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使。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

    (二)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听政权和救济权。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处罚,发挥法律的引导、警示和教育作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过罚相当原则。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第八条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各区、县(市)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行政处罚。即:在法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时,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以及单处或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低数额的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一般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或综合裁量后,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五)从重处罚。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重的行政处罚。即:在法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时,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以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高数额的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

    (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十一条 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从重处罚的实施并处处罚,从轻处罚的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减轻处罚的实施单处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有关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十八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提出案件处理意见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在集体讨论中,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集体讨论讨论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或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

    (一)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二)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三)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采纳,没有采纳的理由是否确实、充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可参照适用本规定,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官网发布 2024(4).xlsx


文件链接:沈阳市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政策解读

文件链接:沈阳市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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