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库县农业农村局查处某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假玉米种子案
2025年8月,沈阳市法库县农业农村局接到沈阳市农业农村局的案件移送函,法库县某种业公司涉嫌生产经营假玉米种子。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从甘肃购进散装玉米种子350千克,分装后重新包装,标注为本公司取得审定编号的“K133”品种玉米种子进行出售。根据抽样检测报告,该玉米种子实际为其他品种玉米种子,货值金额6000元,违法所得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法库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假玉米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种子经营店经营应当审定未审定的玉米种子案
2025年5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一糯502”玉米种子标签未标注审定编号。经立案查明,“一糯502”玉米种子在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查询显示未经过审定。当事人共购进“一糯502”玉米种子50袋,销售39袋,销售价格12元/袋,违法所得468元,货值金额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罚款20000元的从轻处罚决定。
三、于洪区农业农村局查处某农资供种站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2025年6月,于洪区农业农村局在行政检查中发现,某农资供种站店铺内摆放9种农药,且经营者不能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店铺内经营正规农药产品9种,且未取得相应的农药经营许可,已销售8种61袋(瓶),销售收入220元,货值金额1185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于洪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罚款8555元,投资人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案
2024年10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按照检查计划对某饲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有饲料生产许可证,其反刍生产车间内正在生产的饲料标识为其他公司。经调查取证,当事人与标称公司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产品包装和标签为当事人自行印制。当事人自制配方、自制标签,生产标称为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精料补充料,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饲料企业生产冒充其他企业的产品如何处罚的复函》,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识的内容不一致。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饲料产品1.44吨,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未经审查批准而进口的兽药案
2024年12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12345平台投诉,称某宠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进口兽药无中文标识。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美团平台经营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现场查获兽药21片,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00元。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药,按照假兽药处理。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504.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辽中区农业农村局查处某公司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案
2025年1月,辽中区农业农村局接到市农业农村局对肥料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中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调查的通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经立案查明,涉案肥料经检测,有机质实测值为25%,低于肥料登记批准的标准值30%。该肥料产品没有销售,根据市场价格每吨定价350元,共计货值金额1400元。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辽中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从轻处罚决定。
七、辽中区农业农村局查处赵某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2025年1月,辽中区农业农村局收到环保专班举报,称在辽中高速南出口发现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犊64头。经立案查明,货主赵某某雇用货车运输牛犊64头,牛犊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涉案牛犊经过补检合格,货值金额350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辽中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罚款人民币105235.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未经批准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2025年4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新民市公安局移送案件,称当事人未经批准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玳瑁材质的古筝指甲拨片,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将此案移送到本机关处理。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将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玳瑁材质的古筝指甲拨片未经批准出售给4人,共计40片,获得违法所得2100元。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涉案全部古筝指甲拨片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违法情节轻微,涉案价值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罚款人民币4200元的从轻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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