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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版)
信息来源: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6-05-18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单位 | 序号 | 领域 | 执法 层级 | 检查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 主体 | 主体类型 | 是否涉企 | 重点领域情况 | |
| 是否属于重点领域检查事项 | 属重点领域哪类情形 | |||||||||
| 市农业农村局 | 1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质量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2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登记、备案肥料的监督检查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3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新修订,2023年1月1日实施) 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4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5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渔政执法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工作,可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标志服,出示执法证件。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否 | 否 | ||
| 6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兽药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7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8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9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10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11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26年1月30日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12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与工商部门建立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集贸市场内由工商监管、渔业协助;市场外由渔业、工商或授权单位监管。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 |
| 13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否 | 是 | 安全生产 | |
| 14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22年第5号,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否 | ||
| 15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16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公共安全 | |
| 17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是 | 食品药品安全 | |
| 18 | 农业农村 | 1.市本级 2.区县级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市农业农村局,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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