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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5-05-16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 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备注 |
1 | 对种子生产、经营、销售行为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7日修订) 第十八条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颁布,2004年8月28日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2005年3月10日公布)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3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00年6月23日颁布,2017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4 | 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监督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
5 |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现场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新修订,2023年1月1日实施) 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6 |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 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7 | 对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新修订,2023年1月1日实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3日起施行。 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8 | 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新修订,2023年1月1日实施) 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9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 | 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二十一条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企业和其他组织 | |
11 | 对渔政执法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 公民 | |
12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 |
13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 |
14 |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 公民、法人 | |
15 | 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 |
16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7 | 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 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 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 |
18 | 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计划,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畜禽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抽样,送有资质的畜禽产品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行为时,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核查;对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 |
19 | 对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资料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账簿、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 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 【规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
20 | 对生鲜乳质量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 |
21 |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企业和其他组织 | |
22 | 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07年8月6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3 |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公民 | |
24 |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 法人 | |
25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8月1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法人 | |
26 | 对向我省输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运载车辆进行查证验物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年11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向本省输入或者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日期内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禁止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 法人、公民 | |
27 | 对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法人、公民 | |
28 | 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企业和其他组织 | |
29 | 对渔业船舶执法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修订)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30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执法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农村村民 | |
31 | 对集体财产经营管理与收益分配执法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成员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等。 第三十条:理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
32 | 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执法的检查 | 沈阳市农业农村局 | 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行为包括: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