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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18 日 星期四
政务公开重点工作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汇总表
信息来源:法规处(行政审批处) 发布时间:2019-09-20

2019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汇总表.xls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汇总表
项目号禁止或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名称依据文件及条款内容申请条件审批流程管理部门
许可准入类



(一)农、林、牧、渔业
1未获得许可或资质,不得从事特定植物种植加工或种子、种苗的生产、经营、检测和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
二、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
三、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1.受理
2.材料审查
3.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农业农村局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1.县级受理
2.县级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
3.县级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市级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未获得许可,不得调运农林植物及其产品,不得从国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农业、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
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2年3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按照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应当按照调入省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四)进出境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已调入省内的,再次调运时,由植检机构按照本办法实施检疫。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和个人1.受理
2.书面审查
3.现场检疫
4.决定
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一、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二、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1.受理
2.检疫
3.检疫符合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2.《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受理检疫申报;
2.向本省输入动物实行风险评估
3.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4.隔离检疫
5.隔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3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种畜禽等动物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水产苗种生产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级和昌图、绥中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1.受理
2.材料审查,并经现场考核
3.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市农业农村局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公布)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审定和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一)主要特征一致、特性明显,遗传性稳定;
(二)与其他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有明显区别;
(三)具有适当的名称。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发生、传播风险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采取防控措施,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 待风险评估合格后,方可调入。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委托下放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1.受理;
2.向本省输入动物实行风险评估;
3.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特定渔业养殖、捕捞及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从事渔业科研、教学实习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的。 
第三十条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
  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作业人本人。
1.县级受理;
2.县级材料审查;
3.同意报市级审批;
4.市级审查;
5.市级批准。
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其他渔业船员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一、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二、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1.受理
2.组织考试或考核
3.考试或考核合格的,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十五、省海洋渔业厅 11.国内441KW(含)以上非捕捞渔船(不含公务船)、中外合资(合作)、独资的国内渔业船舶、境外购进的国内渔业船舶,以及大连湾渔港监督处辖区内的国内渔业船舶船名审批及登记(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十八、省海洋渔业厅 600马力以上从事国内捕捞的渔业船舶登记(由市级政府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十八、省海洋渔业厅 600马力以上从事国内捕捞的渔业船舶登记(由市级政府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十五、省海洋渔业厅 11.国内441KW(含)以上非捕捞渔船(不含公务船)、中外合资(合作)、独资的国内渔业船舶、境外购进的国内渔业船舶,以及大连湾渔港监督处辖区内的国内渔业船舶船名审批及登记(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1.受理
2.审查
3.向申请人提供审查同意后的证书
5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动物诊疗、进出境检疫及引种试种等业务执业兽医注册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1.受理
2.材料的审核
3.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一、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1.受理
2.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
3.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农药的试验、生产和经营农药经营许可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1.受理
2.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3.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农业农村局
农药广告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1.受理
2.材料审核
3.决定是否核发广告审查批准号
7未获得许可或检疫,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和经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省畜牧局直属动物饲养场、跨省调运动物隔离场动物防疫条仵合格证的核发”下放至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非跨省引入动物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的防疫条件审查与合格证的核发”下放至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
5.人员情况
1.受理
2.材料和现场审查
3.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农业农村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受理
2.组织审查
3.征求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1.《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1.受理
2.组织验收
3.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1.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审批、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3.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除饲料添加剂外,其他项目委托下放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符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1.受理
2.书面审查
3.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4.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二)制造业
8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特定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及项目建设权限内肥料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六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除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外,其他项目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1.受理
2.综合评审
3.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市农业农村局
9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2号)
    第五条 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下放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的。1.受理
2.材料审查
3.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农业农村局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3.《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委托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实施。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1.受理
2.材料审核
3.决定是否核发广告审查批准号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经营条件。
1.受理
2.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3.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教育
10未获得许可,不得开办特定类别驾驶培训学校或驾驶培训班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
    第十条 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一、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二、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三、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四、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1.受理
2.审查书面
3.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4.现场评审合格的,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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